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被告人張玉英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大,應依法懲處。遂作出判決,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判決,對被告人張玉英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1萬元。深圳刑事律師咨詢網就來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問題。
由于我國刑法規定的某些毒品犯罪的罪狀有交叉或相互包容的情形,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某些犯罪行為的認定就存在一定困難。最明顯的例子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
根據我國1997年刑法的規定,明知是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是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大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并非非法持有毒品罪獨有。在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犯罪中,有時也包括持有毒品的行為。
但是,在后一種情況下,行為人持有毒品行為往往不具有獨立性,而是與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等行為相聯系,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等行為的前提或后續環節。實際上,我國1979年刑法并沒有將非法持有毒品單獨規定為犯罪。
究其原因,并非當時立法機關未意識到這種行為的危害性,以為不需要對這種行為進行懲處,而是由于當時考慮到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的非獨立性,認為其可以為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等犯罪行為所吸納。但是,在1979年刑法的實施過程中,尤其在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隨著毒品犯罪活動的進一步猖獗。
實踐中經常出現從犯罪分子手中查獲大量毒品,但無證據證明該大量毒品究竟是從何而來、為何而存在的現象。也就是說,無法確定毒品持有者持有大量毒品的行為究竟是走私、販賣、運輸、窩藏等何種毒品犯罪行為的前提或后續環節。
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分子就可能因法律疏漏而逃脫法律制裁。基于此,全國人大常委會1990年《關于禁毒的決定》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并對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刑事責任。1997年刑法修訂后將非法持有毒品罪正式納人刑法典中。
究竟應如何理解非法持有毒品罪?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根據《決定》第三條的規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大的行為。“持有”是指占有、攜帶、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為。
根據已查獲的證據,不能認定非法持有較大數量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犯罪的,才構成本罪。如果有證據證明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犯罪的,則應當定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罪。
上述司法解釋明確了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前提,是首先無法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或窩藏毒品犯罪的一部分。在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不構成上述犯罪時才能將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這一基本精神在非法持有毒品罪正式被納入刑法典中后并未得到改變。
也就是說,如何認定行為人持有毒品的行為,關鍵要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如果行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在于走私、販賣、運輸,行為人的行為就相應構成走私毒品罪、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等。比如,行為人為販賣而購買海洛因,在海洛因未賣出時被抓獲。
如果行為人的販賣目的得到證明,那么,行為人持有毒品的行為就屬于販賣毒品行為的一個環節,構成販賣毒品罪。但是,當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上述走私、販賣、運輸等目的時,立法規定行為人的行為就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深圳刑事律師咨詢網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關于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明確指出,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量標準,沒有證據證明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等犯罪行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根據上述原因,本案被告人張玉英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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